【內容提要】
當前,有的腐敗分子為了規(guī)避法律懲處、逃避打擊,不斷翻新升級腐敗手段,將行賄受賄與民事行為交織在一起,假借民事化、市場化的形式,試圖給違法犯罪行為披上合法外衣,放貸收息型受賄就是其中表現(xiàn)之一。認定放貸收息型受賄,可以從雙方是否存在權錢交易關系、雙方借貸關系是否真實、借貸利息的高低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如果借貸雙方之間存在領導、管理、監(jiān)督、制約關系或請托謀利事項,不是正常的借貸關系,所謂“利息”實為權錢交易的籌碼,則涉嫌受賄犯罪。
【基本案情】
梁某,某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程管理處處長。宋某,某私營設計公司實際控制人。
2010年至2020年,梁某接受宋某請托,利用職務之便,為宋某在承攬設計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施工圖備案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使其獲得巨額收益。2010年底,梁某向宋某提出放貸收息要求。宋某的設計公司當時經(jīng)營狀況良好,資金充裕,在沒有實際借款需求的情況下,為了感謝梁某的幫助、維護與梁某的關系,答應了梁某放貸要求,承諾保障本金安全并按月利率不低于2%的標準支付利息。雙方未簽訂書面借款協(xié)議。2011年至2012年期間,梁某分四次將86萬元“借款”匯入宋某銀行賬戶,宋某收到后將大部分款項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和購買短期銀行理財產品(年化收益率低于10%)。2011年至2021年期間,宋某安排公司員工按月支付梁某“借款”利息118次,共計227萬元。案發(fā)時,宋某尚未歸還梁某“借款”本金。
【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中梁某向宋某放貸收息行為如何定性、數(shù)額如何計算,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梁某實際向宋某出借資金,其所得收益是借款回報,且借款利率并未明顯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不宜認定為受賄。但梁某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違反廉潔紀律,構成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梁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宋某謀取利益,通過放貸收息的方式收受宋某錢款,其行為構成放貸收息型受賄。由于梁某確實將86萬元資金交付給了宋某,宋某實際占用了資金,理應向梁某支付合理的資金占用成本,故梁某的受賄數(shù)額為其實得利息扣除正常利息收入。
第三種意見認為:梁某的行為構成放貸收息型受賄,理由同第二種意見。但在受賄數(shù)額上,應當以梁某實得的全部利息認定。
【意見分析】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放貸收息型受賄的認定
放貸收息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采取“放貸”方式收受請托人以“利息”名義給予財物的行為。對于放貸收息型受賄的認定,可以從借貸雙方是否存在權錢交易關系、是否存在真實借貸關系兩個維度,并輔以審查借款利息高低進行綜合研判。
第一,借貸雙方是否存在權錢交易關系。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受賄犯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質特征就是權錢交易。正常情況下,民間借貸是借貸雙方基于平等的地位關系,經(jīng)自愿協(xié)商后實施出借資金、支付利息等行為,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不屬于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制約與被制約、請托與被請托的關系,不存在一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另一方謀取利益的情況,放貸收息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沒有因果關系。而在放貸收息型受賄中,借貸雙方不是平等關系,借款人希望或者感謝出借人利用職權為其謀利,通過支付利息的形式對出借人予以回報。在這種情況下,放貸收息行為與謀利事項之間具有實質因果關系,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應當以受賄犯罪論處。
另外,黨員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行為,實質是以民間借貸方式從事營利性活動,同時由于職務、身份方面原因,獲取大額回報對公正執(zhí)行公務造成了潛在風險,違反了廉潔紀律。但行為人并沒有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利,不具有權錢交易性質,不認定為受賄。這也是放貸收息型受賄與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違紀行為的最本質區(qū)別。
本案中,梁某多次接受宋某請托,利用擔任工程管理處處長的職務便利,為宋某在承攬設計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兩人存在請托與被請托關系。在為宋某謀利后,梁某隨即主動向宋某提出放貸收息要求,宋某出于感謝梁某幫助和為繼續(xù)獲得其關照的目的,雖然沒有資金需求,仍答應了梁某的要求,梁某對此知情,兩人主觀上已達成行受賄合意,客觀上放貸收息行為與謀利事項因果關系緊密,權錢交易特征明顯。
第二,借貸雙方是否存在真實借貸關系。放貸收息型受賄的特點是以民間借貸為幌子,掩飾真實的行受賄行為,所以其中的借貸關系是虛假的,與真實的民間借貸是不同的。在具體認定時,可以參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以借款為名收受賄賂的認定意見,從以下幾方面綜合研判。
一是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正常民間借貸中,借款人確有真實的資金需求,如開展生產經(jīng)營活動、大額消費支出、臨時資金周轉等,且在自己無力解決或者通過其他渠道解決成本過高時,才會進行民間借貸。若借款人資金充足,或者能夠通過其他渠道以較低成本籌集資金,沒有借款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但仍然向出借人借款付息的,可以認定借款人沒有真實的資金需求。二是借款的去向。有真實資金需求的借款人,一般都會將借款用于借款人企業(yè)的生產經(jīng)營或本人及家庭的大額消費支出。如果資金用途與借款人事先承諾完全不符,導致資金閑置或者用于收益率明顯低于借款利率的事項,則能從側面反映借款人并沒有真實的資金需求。三是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jīng)濟往來。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借貸雙方通常具有較為穩(wěn)固的信任關系,這種信任關系往往是通過平時交往逐漸累積起來的。如果雙方平常僅有工作上的聯(lián)系,突然出現(xiàn)大額借貸行為,這明顯是異常的。四是借貸協(xié)議是否規(guī)范。根據(jù)民事法律相關規(guī)定,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shù)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正常的民間借貸,出借人在約定借款過程中出于資金安全考慮,一般會詳細詢問、考量借款人的借款數(shù)額、用途、期限、還款能力等情況,并經(jīng)平等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尤其是對于大額借款,借貸雙方往往還會以書面形式詳細約定相關借款事宜。如果僅憑口頭約定就出借大額資金,或者簽訂書面協(xié)議但不約定借款期限、用途、還款方式等基本要素的,借貸行為可能存在異常。
本案中,梁某主動向宋某提出放貸收息要求,并未考慮宋某是否有借款需求,而是基于宋某有求于自己希望獲得幫助。而宋某以不低于2%的月息(即年利率24%)向梁某“借款”后,將大部分款項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和購買年化收益率不到10%的短期銀行理財產品。此外,兩人對放貸86萬元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借款協(xié)議,未約定歸還期限,且宋某承諾保障本金安全,梁某不承擔任何風險。由此可見,梁某與宋某的放貸行為有違市場規(guī)律,不是真實的民間借貸行為。
第三,通過審查借款利息是否屬于高額利息進行輔助判斷。正常民間借貸中,借款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一般不會約定較高利息,即使雙方約定高額利息,也是出于急需資金周轉,借款時間較短。而在有些放貸收息型受賄中,雙方約定的利息高于出資收益,有的利率標準達到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幾倍甚至十幾倍。雖然借款利息高低并不足以直接認定雙方權錢交易關系,但如果“高額利息”反映出出借人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則能夠從側面印證放貸行為的異常。認定是否屬于“高額利息”,一方面可以通過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進行判斷,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比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進行判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一般來說可以認定為高額利息。雖然放貸收息型受賄并不一定都約定高額利息,但高額利息是其特點之一,存在高額利息的通常都不是正常借貸。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還要進一步查明是否為真實借貸關系,并結合借貸雙方關系、是否有謀利事項等判斷是否涉嫌以借貸為名受賄。
二、放貸收息型受賄的數(shù)額計算
關于放貸收息型受賄的犯罪數(shù)額認定,實踐做法不一,有的以收到的全部利息作為受賄數(shù)額,有的以收到的利息扣除合理收益部分后的差額作為受賄數(shù)額。筆者認為,對于放貸收息型受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是全額認定還是扣除部分數(shù)額,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把握。
第一,從借貸雙方的借貸關系看,如果借貸雙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所謂的“借貸”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的“借貸”關系不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前提,因而自始無效,那么借貸雙方屬于以“借貸”為幌子行權錢交易之實,因此所謂的“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護,應全部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第二,從借貸雙方的意思表示看主觀故意是否涵蓋全部利息。放貸收息型受賄中,“利息”是權錢交易支付對價的載體,“利率”只是裝飾“利息”的形式要素,如果因為“利率”超出了某個限度,而認定超出部分構成受賄,未超出部分不構成受賄,這顯然屬于本末倒置。決定受賄數(shù)額的關鍵因素不是“利率”高低,而是行受賄的主觀故意。在雙方具有行受賄故意的情況下,放貸收息只是掩飾行受賄的手段,出借人從借款人處獲取的“利息”本質上都是收受對方的好處、回報,仍然屬于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也應當將全部“利息”作為受賄數(shù)額。(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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